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宇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40日確定,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又於⑵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⑶99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⑴⑵⑶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於⑷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⑴⑷案所處拘役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下稱乙案);又於⑸99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並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75日,嗣於101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及第6行關於帳號原載「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8行關於「102年6月21日」應更正為「101年6月23日」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揭刑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陳俊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4月、3月,並定執行刑1年,甫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陳俊宇與 莊涵茹 (原名 莊淑蘭 )曾為男女朋友,莊涵茹於102年5月23日因腦震盪住院治療,即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陳俊宇使用,以方便陳俊宇代為繳交住院及相關費用。陳俊宇於10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巷0○0號6樓5之2室,以電腦網路連接伺服器上網,並以暱稱「Orginal」登錄進入線上遊戲「天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天堂遊戲玩家 吳春勇 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寶物血神妖,使吳春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2000元至莊涵茹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陳俊宇並未將寶物血神妖移轉給吳春勇,並避不見面,吳春勇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春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涵茹、吳春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淑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出監證明書、莊涵茹與被告臉書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