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黃鈺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山路3段221巷口處,因「闖紅燈(北往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由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路口攝影機之截圖所顯示時間為2013年1月4日3時28分,與罰單開立之時間有相當大誤差。本案為員警攔停所為之行政處分,照理照片中應當要有員警之身影,否則如何能判別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5張照片皆無法辨識機車車牌為原告之機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檢視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證光碟內容,畫面時間約於03:28:04許,舉發員警當時於路口停等紅燈,此時原告約於03:28:22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對向車道,約於03:28:25許無視紅燈號誌直行,員警見違規行為,約於03:28:28許立即跟隨攔停,當場依法製單舉發。
(三)又據舉發員警於10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略以:「攝影機為員警行車紀錄器,雖然時間上有誤差但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輔助還原事實,也確實拍攝到違規人於當時闖紅燈之影像畫面;…且當時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違規騎士影像與攔停時所告發的違規騎士影像均為同一人。」,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乃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其攝錄之畫面,全憑機械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主觀意見在內,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且警察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若時間誤差致擷取影像日期時間與舉發日期不符,然影像確實拍攝原告闖紅燈事實,並為員警當場親見,故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查,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係:畫面開始為2名員警於白天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並以行車紀錄器進行攝錄。約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3/01/0403:28:09許,員警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山路3段221巷口交接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向(畫面中由南往北)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遂停駛等待。對向(畫面中由北往南)車道亦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數輛汽、機車亦停駛等待,約於畫面時間2013/01/0403:28:25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紅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卻未停駛等待而逕行通過。員警見狀立即驅車迴轉並鳴笛追趕,於行經第3個路口時將原告予以攔停。原告陳稱趕上班。員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見本卷第27頁)。足認依原告當時行進方向係屬面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揆諸前揭規定,應禁止通行或進入路口,須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得行進,然原告未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即直行通過,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立即驅車予以攔停並舉發違規,核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所顯示時間與違規時間有誤差、照片中無員警、照片無法辨識為原告系爭機車云云。查依上開採證光碟所示,當日確實係由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遂依法予以攔停舉發。攝錄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不正確,然依顯示時間為凌晨3點,畫面內容確為大白天,堪認係屬攝錄機器時間未作調整之疏漏,亦為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自承。又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於當日係經原告親自簽收無訛,且原告亦未曾否認該簽名之真實性,益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此,原告所為主張乃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