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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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上之國都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扣得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葉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28)、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4、58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褐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98公克,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卷第60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分別記載為103年4月20日16時許,在被告基隆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樓梯間,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本件由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警員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3年4月20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樓梯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不同,然均在其於10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及地點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訊問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ꆼ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芮耀聰 (偵字卷第8至9頁),其後,警方已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芮耀聰於103年4月21日下午,在國都飯店無償轉讓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芮耀聰所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依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考量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芮耀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之數量尚微,且依卷附筆錄所示,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有 謝家豪 、芮耀聰2人在場,而謝家豪之供述對檢警偵辦芮耀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亦有助益,非僅被告1人功勞,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之。ꆼ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扣案褐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