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03年9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該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國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ꆼ│├────────┼────────┼────────┼────────┤│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日至103│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日│││年1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41號│偵字第584號等│偵字第584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03│103年度訴字第403││││38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03│103年度訴字第403││判決││381號│號│號││├────┼────────┼────────┼────────┤││判決│103年4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1號│字第2862號│字第2862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ꆼ│ꆼ││├────────┼────────┼────────┼────────┤│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查獲日│││││即103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84號等│偵字第584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03│103年度訴字第40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03│103年度訴字第40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863號│字第2863號│││├────────┴────────┤│││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