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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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揚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於103年4月30日因僱主邀宴而飲酒,然於當日飲酒後迄至當日返家後之晚間24時許,上訴人均未曾於酒後而駕車。及至103年5月1日下午17時許,上訴人始因當日雨勢甚大,而駕車至其僱主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未料,竟其遭警方攔檢,且酒測值高達0.32mg/l;上訴人並非故意要犯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其前2度因為飲酒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後,即已小心翼翼,每有飲酒,即不敢駕駛任何交通工具。本件告上訴人係因不知其自身體質,誤認案發當日之103年5月1日17時許,距離其於同年4月30日晚間24時許飲酒結束之時間,已經相隔16至17小時,體內殘存之酒精理應早已全數排出,或至少低於構成犯罪之最低門檻、方才接替原本駕駛該車之配偶開車上路。上訴人再次涉案,既因錯估情勢,而誤蹈法網,衡情自有可憫之處,爰求為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等語。
四、經查:ꆼ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於飲酒後,每
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5至0.075mg/l(見 蕭開平林文玲 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第46頁)。又依學者之研究,當血中酒精乙醇濃度達50至1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至0.5mg/l)時,人類之活動能力已無法共同協調,感覺運動機能反應已有異常之情形,此時駕駛車輛之危險性升高(見蕭開平及林文玲前揭文第47頁)。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日17時25分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同日17時許駕車上路,則依前開公式計算上訴人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
0.35125mg/l(0.32+25/60×0.075=0.35125mg/l)。上訴人於駕車時之酒測值既已達0.35125mg/l,依前述學者之研究結論,上訴人於駕車之際,感覺運動機能反應自已有異常之情形,上訴人明知其有此知覺反應,且其對於其在此知覺反應之下,如貿然開車上路,亟有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仍決意開車上路,足認上訴人確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非出於其之誤認,而具有直接之故意。綜上證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開之辯解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ꆼ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業有2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為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核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2號被告蔡明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揚曾於民國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3年4月30日18時許至2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老闆住處,飲用米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於翌日(5月1日)17時許,自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5月1日17時2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揚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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