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郁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103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等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郁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