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煇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接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行更正為「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煇傑係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然被告扣繳稅款後,未向國庫繳納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6月止未依規定將所扣繳之租金所得向國庫繳納之犯行),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侵占已扣繳稅捐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侵占已扣繳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按月將所扣繳之租金所得向國庫繳納,竟予以侵占入己,減少國家稅收,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60750元,並侵害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拘役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被告翁煇傑於100年│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10月侵占已扣繳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7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翁煇傑於100年│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11月侵占已扣繳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7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被告翁煇傑於100年│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12月侵占已扣繳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7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被告翁煇傑於101年1│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月侵占已扣繳稅捐6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被告翁煇傑於101年2│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月侵占已扣繳稅捐6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被告翁煇傑於101年3│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月侵占已扣繳稅捐6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被告翁煇傑於101年4│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月侵占已扣繳稅捐6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被告翁煇傑於101年5│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月侵占已扣繳稅捐6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被告翁煇傑於101年6│翁煇傑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月侵占已扣繳稅捐67│,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元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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