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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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右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ꆼ鄭右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ꆼ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甲、乙、丙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丁案所宣告之刑,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30日,嗣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ꆼ復再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論罪科刑ꆼ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右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二度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核無不合。
ꆼ核被告鄭右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職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被告鄭右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右生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0月3日、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餘有期徒刑5月22日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前揭殘餘有期徒刑5月22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派出所旁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緝獲,為警帶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右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322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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