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 律師相對人 翁冠文
吳美慧 余健一 高永川 曾千芬 共同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翁冠文等五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以每股新臺幣柒拾柒元玖角柒分之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併而解散,龍巖人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中文名稱,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世聰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偉龍,業經劉偉龍具狀聲明承受,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60103427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上情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龍巖人本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召開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大漢公司合併,換股比例為龍巖人本公司1.3530股換發大漢公司普通股1股。渠等為龍巖人本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前已發函提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聲明異議併放棄股東會表決權,請求龍巖人本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惟龍巖人本公司未於60日內與渠等達成收購股票之協議,爰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以每股325.55元收買渠等之股份(股價計算方式:依抗告人提出合併時之龍巖人本公司之不動產明細,經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加計未實現資產重估價值為29,820,172,117元,及龍巖人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1,598,000元股計算,即29,820,172,117元÷91,598,000股=每股股價325.55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合併時之龍巖人本公司之不動產明細,經鑑價之不動產市價32,720,490,503元作為公司價值之計算基礎,並以「重估後之不動產價值扣除龍巖人本公司99年6月30日土地建物帳面價值」作為未實現資產重估價值之計算方式,惟上開估價報告有諸多錯誤,且原審未將不動產估價報告送請會計師進行鑑定,顯係將股票價格與公司價值混為一談。
(二)本件公平價格之認定,得以龍巖人本公司於合併決議作成年度即99全年度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或大漢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日於櫃檯買賣中心之收盤價格,依兩家公司合併契約所訂之換股比例折算為每股股價之參考,即以龍巖人本公司於99全年度股票成交記錄258筆之平均成交金額每股32元核定之。
(三)原裁定所採之股份收買價格所依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諸多錯誤且忽略國際會計準則,原裁定理由不備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公司法第186條本文、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龍巖人本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與母公司大漢公司之合併案,合併基準日定於99年12月31日,以龍巖人本公司每1.353普通股換發大漢公司普通股1股,相對人均為龍巖人本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時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其中相對人翁冠文、吳美慧、余健一並於會前即聲明異議、放棄表決權,且相對人均於系爭股東會時表示異議並陳明放棄表決權,亦經記明於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中,嗣兩造未能協議決定股份價格,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異議股東請求買回股份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股份收買請求權,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行為時,依法給予該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關於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應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將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若該併購交易未發生),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時所將具有的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而不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及需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而公平價格之評價,得依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參考價或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為參考,此有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可參。次按企業進行合併時,為使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雙方股東支持該項合併案,多由雙方採用可共同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方法,以設算收購價格區間,併綜合衡量公司所屬產業狀況、獲利能力、經營績效及未來發展條件等指標,經充分討論溝通及評估後,以公司既有之價值對未來合併可能產生之績效、貢獻度計算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因此,若採取金融財務界所承認或可接受之技巧、方法計算股份價值,應屬適當。查本件龍巖人本公司及大漢公司曾共同委請 朱建州 會計師、 周志賢 會計擔任獨立專家,分別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考量龍巖人本公司、大漢公司之資產負債帳面價值及權益、同業之股價資訊評估龍巖人本公司等等各情,以股價淨值比法及每股淨值比法,並考量其他量化及非量化因素,綜合判斷分析兩家公司換股比例之合理性,得出以龍巖人本公司每1.353普通股換發大漢公司1普通股之換股比例,上開換股比例既係經獨立專家依股價淨值比法等方式分析,本院認以之作為據以估定合併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方式,應屬允當。
(三)又龍巖人本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而無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惟其既係大漢公司持股75%之子公司,自得以大漢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流通之股價,反應其公司價值。惟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合併前,大漢公司股價於市場上不免因臆測此不確定之重大訊息有所波動漲跌,是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日以前之股價,應不足以作為市場價格之判斷基準;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合併基準日定於99年12月31日,自合併基準日起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債務等均由大漢公司概括承受等情,亦有合併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以,龍巖人本公司若能繼續經營之公司價值,應得於合併基準日後因公開資訊而展現,復審酌我國證券市場之最大漲跌幅限制,及公司法所定股東得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期間規定(即股東應自決議日起20日內,向公司提出收買請求,若未能於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為使股價影響得完全反應,及避免股東觀望市場行情始採取行動或有心人士藉機炒作等投機風險,本件應以股東「聲請法院為價格裁定之日」之市場價格為判斷基準時,又本件聲請日為100年1月5日下午,大漢公司於100年1月5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05.5元,此有聲請狀及收狀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一第299頁)。故本件依換股比例計算,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有龍巖人本公司股份之合理收買價格應為每股77.97元(計算式:105.5元÷1.353股=77.97元),始為適當。
(四)至於抗告人雖陳報龍巖人本公司於99全年度股票成交記錄258筆之平均成交金額每股32元,惟上開平均股價處於市場資訊不對稱及不透明之情況,其交易與流通性不僅未能與上市上櫃公司相比,且交易筆數亦僅258筆,並不能充分完整反映龍巖人本公司之繼續營運價值,不適合用於評價本件公平價格,故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固主張應以龍巖人本公司於合併時之不動產市價作為龍巖人本公司價值之認定,惟此不僅未估算龍巖人本公司之負債、無形資產價值,亦未就龍巖人本公司過去獲利、市場價值等予以評價,此種估算方式僅係以資產清算拍賣角度為計算,並不足以反應龍巖人本公司在未進行併購交易之下繼續營運所將具有的價值。是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非允當。
(六)抗告人已提出龍巖人本公司、大漢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表,而相對人僅執前詞主張龍巖人本公司於合併時之不動產市價未經合理反應於財務報表、資產被低估云云,惟就資產損益係以取得成本、淨變現價值等方式認列,本有會計準則相關規定為憑,相對人經核閱上開財務報表後,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違誤之處,本件自無選任檢查人就龍巖人本公司之財務實況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龍巖人本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7.97元。按異議股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思,與公司間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而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故法院就股份收買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本院所認公平價格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經相對人翁冠文、高永川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更正)┌──────┬────┬────┬────┬────┬────┐│股東姓名│翁冠文│吳美慧│余健一│曾千芬│高永川│├──────┼────┼────┼────┼────┼────┤│股東戶號│6597│6621│6563│942│5872│├──────┼────┼────┼────┼────┼────┤│持股數│278,965│261,000│11,000│30,000│22,000││(單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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