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存有差異,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 彭淑雯 雖因上開車禍受傷,然其傷勢為右臉撕裂傷、左側臉擦傷、右肩挫傷、右腳趾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損傷之輕微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遠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刑法累犯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且果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致駕駛車輛時擦撞被害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犯罪情節;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頗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幼兒及照護配偶等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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