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立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顧立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顧立洲收執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壹份、 鄧睿婷 收執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黃偉 豪」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及 陳協榮 收執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黃偉豪 」印文及署押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之「就A屋簽立租賃契約」應更正為「就A屋簽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就B屋簽立租賃契約」應更正為「就B屋簽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顧立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見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吸收犯及想像競合關係之論述:
(一)被告持偽造之「黃偉豪」之印章,於「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蓋用印文,及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契約審閱期」欄位蓋用「黃偉豪」印文之行為,及於上開契約書之前揭欄位內偽造「黃偉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分別均係基於與被害人 鄧睿亭 及陳協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審判範圍之擴張: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前揭2份租賃契約書等情,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黃偉豪」本人,竟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收受偽造之「黃偉豪」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後,於前揭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偽造「黃偉豪」之印文及署名,再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品 勳(原名黃偉豪)、 鄧濬亭 及陳協榮;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工地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然無須撫養父母,僅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約1萬元,並負擔就學貸款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犯罪時間亦甚緊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以「黃偉豪」名義分別與被害人鄧濬亭、陳協榮簽訂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1式2份,業據被害人鄧濬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並有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3頁),足見被告尚持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且均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雖有偽造之「黃偉豪」署名及印文各2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則有偽造之「黃偉豪」署名及印文各3枚,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已包含於前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鄧濬亭收執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害人陳協榮收執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黃偉豪」署名共5枚及印文共5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黃偉豪」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未扣案之偽造之被害人「黃偉豪」之國民身分證件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共犯「小妹」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違禁物,是依上開判決旨趣,即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為緩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顧立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立洲明知伊並非「黃偉豪」(嗣改名為 黃品勳 ,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人,竟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受不詳身份之越南籍女性友人「小妹」之請託,以「小妹」所交付、偽造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及偽造之「黃偉豪」印鑑(未據扣案),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一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市○○區○○○路00
0號0樓之00(下稱A屋)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犯意,向房屋仲介鄧濬亭(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示「黃偉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以為行使後,以「黃偉豪」之名義,就A屋簽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約中偽造「黃偉豪」之簽名與印文各3個,致黃品勳、鄧濬亭事後均因A屋遭挪用為外籍女子性交易場所而遭警方以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本署偵辦,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鄧濬亭。
二於106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市○○區○○○路00
0巷0號5樓之00(下稱B屋)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犯意,向管理B屋之陳協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出示「黃偉豪」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以為行使後,以「黃偉豪」之名義,就B屋簽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約中偽造「黃偉豪」之簽名與印文各2個,致黃品勳、陳協榮事後均因A屋遭挪用為外籍女子性交易場所而遭警方以妨害風化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本署偵辦,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協榮。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立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之供述│明知「小妹」所交付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身分││││證,仍持該偽造身分證與偽造││││之「黃偉豪」印鑑,冒充「黃││││偉豪」與鄧濬亭、陳協榮分別││││簽訂A屋與B屋之房屋租賃契約││││。│├──┼───────────┼─────────────┤│2│證人鄧濬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之證述│明知「小妹」所交付之「黃偉││││豪」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身分││││證,仍持該偽造身分證與偽造││││之「黃偉豪」印鑑,冒充「黃││││偉豪」與鄧濬亭、陳協榮分別││││簽訂A屋與B屋之房屋租賃契約││││。│├──┼───────────┼─────────────┤│3│證人陳協榮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4│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改名前之舊名為「│││、101年6月23日蘋果日報│黃偉豪」,然於106年4、5月│││翻拍照片│間遺失國民身分證,證人黃品││││勳並有登報示明等事實。│├──┼───────────┼─────────────┤│5│A屋與B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確有假冒「黃偉豪」名義│││影本│,與證人鄧濬亭、陳協榮簽立││││租約,並在各該租約上偽簽「││││黃偉豪」之署名及偽造「黃偉││││豪」之印文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嫌。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中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時地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自獨立性薄弱,然因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同,2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而非接續關係,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故被告所涉之各犯罪事實,請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後,再以數罪關係併罰之。末「小妹」所提供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鑑及被告於本案中偽造之「黃偉豪」簽名與印文,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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