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李志明除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尚有: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止;於106年間因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14日(依卷附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上開二緩起訴處分已於107年8月8日遭撤銷);另於107年2月23日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又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函可稽,此均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187ng/mL、1,053ng/mL等情,有該公司
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卷第2頁至第4頁),依前開函示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為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被告李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2分接受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6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志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服用類風濕的藥,伊是去三峽恩主公醫院看診,伊每半個月都會去該院打針、拿藥,採尿前伊是於107年5月底去該院看診等語。惟查,經將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另經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為類風濕關節炎,在本院規律使用抗風濕藥物,及施打生物製劑Enbrel,並無安非他命成份乙情,有該院107年8月29日恩醫事字第1070003468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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