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微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盛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告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原告訂購HMS-8690Red產品
1,700件、HMS-8690Black產品1,600件及HMS-8690White產品1,700件,共計5,000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交易總價格為19萬5,700元美金(下稱系爭訂單),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30
0萬元,以花旗銀行為支付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以為付款。原告於接受系爭訂單後即依被告訂購之數量,轉向訴外人東莞龍星玩具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採購相關原物料,交易價格計為15萬0,400.44元美金,進行產品生產;惟被告無故取消訂單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將面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但遭銀行退票。
㈡被告雖稱兩造與龍星公司及訴外人 周氏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周氏公司)簽署ChoiceeQeeRobot(HMA-8690)生產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四方協議),已解除被告之契約責任云云;然查,四方協議之簽署係因周氏公司委託被告設計生產HMA-8690訂單所示之貨品,被告設計後轉向原告訂購,原告則向龍星公司進行採購相關原物料並生產,惟原告依約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卻以周氏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嗣經原告向周氏公司求證,方得知周氏公司已付清款項,為免再有類似事件發生,始簽訂四方協議。然四方協議之內容並未變更兩造與周氏公司及龍星公司四方間之契約關係,只係變更付款方式,由周氏公司將應付被告之貨款先撥至原告帳戶,由原告代收後,再代付被告,亦即原系爭訂單之契約法律關係及各自之付款責任並未更動。是以被告所稱於四方協議後,其脫離契約關係,顯非事實。而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訂單時所交付系爭2紙支票,作為被告付款之擔保,而四方協議既未變更四方間之契約關係,則系爭2紙支票仍為被告應付款項之擔保,於被告完全履約(即周氏公司依四方協議將尾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前,原告並無返還系爭2紙支票之義務。
㈢於簽定四方協議後,周氏公司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四方
協議代被告給付貨款,嗣後更無故取消訂單,而原告委託龍星公司準備之物料,均係依被告所設計之特殊規格訂製,非可供他人使用,周氏公司取消訂單已造成原告及龍星公司巨大損失,原告亦受龍星公司求償。綜上所述,原告未能依四方協議將貨品及原物料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周氏公司,係因周氏公司不履約,則原告因被告指定之收貨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自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周氏公司與被告於103年3月7日簽訂「HMS-8690QEERob
ot喇叭委託開發案備忘錄」,委託被告設計開發整合HMS-00
00QEERobot喇叭相關硬體軟體功能、模具開發及生產,並於104年8月20日向被告下單採購5,000件成品。被告轉而以系爭訂單向原告公司委託生產製作,並開立系爭2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訂單之貨款。詎料,周氏公司突生財務困頓,無力支付104年8月20日訂單之價款,遂於105年1月6日邀集原、被告與龍星公司商談,簽訂四方協議,該四方協議內容均係處理因未能如期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所衍生如清算備料明細和料件成本、經常/管理費用、管理點料、驗收成品及模具、拉貨事宜,與結清餘款、物料和模具所有權歸屬以及保固責任釐清等相關問題。而原告依四方協議已不需再交付系爭訂單約定之系爭產品5,000件成品予被告,被告亦無需再交付系爭訂單約定之貨款,而係由周氏公司負有支付先前為生產製造系爭喇叭產品所生之全部貨款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帳戶義務,另三方則負有協助周氏公司完成點收、提貨與報關程序,及清算費用、提供相關應備文件等給付義務,顯見系爭訂單及四方協議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且四方協議簽立時,各方當事人對於貨款債務剩餘金額仍未達成合議,但為解決爭端,均同意簽立四方協議成立和解,是依四方協議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不僅債之標的變更,更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即原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已被四方協議替代而不存在。而周氏公司未依四方協議完成履行相關契約責任,原告自應依四方協議之法律關係向周氏公司請求,是以,原告依原有系爭訂單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給付貨款之責任並應賠償周氏公司未能履行四方協議所受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四方協議第6項約定,係約定周氏公司與被告間於104年8月20日訂單,應於周氏公司依四方協議領取所有物料及成品後始告終止,惟此不影響本件系爭訂單所生權利義務已為四方協議取代之事實,四方協議第6條之約定,根本未論及兩造系爭訂單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四方協議之簽署,並不改變四方公司相互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仍對原告負有履行訂購契約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因四方協議中並未約定被告先前交付原告之系爭2紙支票
應何時返還,縱經被告以口頭催討,原告仍未返還,加以周氏公司後續又未能繼續履行四方協議,被告為維持雙方商誼與後續合作機會故另與原告協商於105年7月11日針對系爭喇叭產品之貨款處理安排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系爭2紙支票,及原告於收受周氏公司依四方協議第2條匯款後,應轉支付其中5萬4,904.51元美金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支付原告11萬3,19
4.97元美金及1萬9,780元美金作為成品出貨及模具費用尾款。系爭協議僅係兩造就四方協議中所未約定收受周氏公司所支付貨款,成品出貨與模具尾款等給付方式與期限、以及退還系爭2紙支票之義務,另為明確之補充,並無解除四方協議之合意,原告仍應受四方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完成給付,原告卻一再拖延未返還系爭2紙支票,並稱於應給付貨款清償之前,原告從未同意返還系爭2紙支票,及主張原告總經理並沒有對外代表權云云;但查,四方協議係由原告董事長簽定,且兩造於系爭協議過程中,原告之副總經理及協理均有參與,原告於10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亦明確表示原告總經理已同意雙方磋商之結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依此,原告藉故不返還系爭2紙支票已屬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後續更未履行雙方之系爭協議內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猶執其中400萬元支票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提出2紙華南商業
銀行之交易憑證,主張為其於106年給付龍星公司系爭產品5,000件原物料之價款云云;惟查,前開2紙交易憑證之受款人名稱不同,又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同年10月2日,與系爭訂單之日期(104年9月11日)相距甚久,且2紙交易憑證之金額加總僅為224萬5,931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400萬元顯有未合。且縱認前開2紙交易憑證係原告給付龍星公司之貨款,亦屬履行系爭訂單之成本,與被告是否支付系爭訂單之貨款或四方協議是否履行無關,原告自不得憑以作為其所受損害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每件單價均為
39.14元美金,交易總價格為19萬5,700元美金之訂單(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7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
㈡被告曾開立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以花旗銀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予原告。其中面額為4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於105年12月22日遭銀行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
㈢兩造與周氏公司、龍星公司於105年1月6日簽定Choicee
QeeRobot(HMA-8690)生產合約解除協議書(即四方協議,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㈣被告因周氏公司未依四方協議之約定給付貨款,故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即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案件),嗣被告與周氏公司達成和解,周氏公司願給付被告32萬1,826.2元美金,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周氏公司委託被告設計開發系爭產品,被告遂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開立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以為付款,原告依被告訂購數量轉向龍星公司採購原物料進行產品生產,詎料被告無故取消訂單,原告遂將其中面額400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卻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之本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已被嗣後約定之四方協議替代而不存在,周氏公司未依四方協議完成履行相關契約責任,原告自應向周氏公司請求,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賠償周氏公司未能履行四方協議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辯稱:四方協議性質上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告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系爭訂單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原告爭執,主張四方協議並未變更四方間之契約關係,只是變更付款流程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明揭此旨。觀諸本件四方協議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周氏公司)委託生產設計ChoiceeQeeRobot的廠商,丙方(即原告)為乙方生產協力廠商,丁方(龍星公司)為丙方在中國之配合工廠。立約目的在於釐清生產合約解除時,付款的程序及物料點交等責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參以四方協議內容亦皆在處理因未能如期給付系爭產品訂單之貨款,所衍生諸如清算備料明細、料件成本、管理費用、安排點料、驗收成品及模具、拉貨及結清餘款、物料和模具所有權歸屬以及保固責任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依約已不需再交付系爭訂單約定之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亦無需交付系爭訂單約定之貨款,而改由周氏公司負有支付系爭產品所生之貨款予原告指定之公司帳戶之義務,並負有其他點料、驗收成品與模具、拉貨等義務,另三方(即原告、被告及龍星公司)則負有協助周氏公司完成點收、提貨與報關程序,及清算費用、提供相關應備文件等義務,系爭訂單與四方協議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關係雖不同,但可見四方為解決爭端,均同意簽立四方協議成立和解,該四方協議本質上應屬民法第736條所定用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協議,是依四方協議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不但債之標的變更,顯然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系爭訂單之貨款債權已被四方協議所取代而不復存在,原告自應依四方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可取,則原告依原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⒉另按民法第268條雖明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
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應係指契約雙方約定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其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與第三人無涉,債權人亦不因此對第三人有給付請求權。惟本件原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之系爭訂單貨款,依四方協議約定改由周氏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依此原告對周氏公司即有請求給付系爭訂單貨款之權利,四方協議應非上開民法第26
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甚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周氏公司未能履行四方協議所受之損害,亦無可採,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謂四方協議之簽署係因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訂單貨款
時,被告卻以周氏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原告向周氏公司求證,方才得知周氏公司早已付清貨款,為免再有類似事件發生,始簽立四方協議,該協議並未變更四方間之契約關係,只是變更付款流程云云,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氏公司已付清貨款予被告之事實,是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四方協議內容以觀,除約定給付系爭產品訂單之貨款外,尚就清算備料明細、料件成本、管理費用、安排點料、驗收成品及模具、拉貨及結清餘款、物料和模具所有權歸屬及保固責任等亦有約明,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謂四方協議並未變更四方間之契約關係,只是變更付款流程一節,應無可採,附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應依四方協議約定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周氏公司履
行給付貨款,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訂單請求被告為給付,且四方協議亦非第三人負擔契約,均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應賠償周氏公司未能履行四方協議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以觀,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