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電子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券號碼:LU344960AQ)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載「傅國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子生活館』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及更正為「傅國祥允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子生活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委託,為之暫任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循此而與該實際負責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並於現場扣得電子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營業日報表
1份、電子遙控器1個,被告傅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傅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此,被告與「桃子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列及此,稍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並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徵其非屬點悟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生活經濟狀況核屬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電子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均屬共同正犯即「桃子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備置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衡情必屬「桃子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所有,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殊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緝本案員警喬裝客人所給付之新臺幣1,000元(鈔券號碼:LU344960AQ,見偵卷第17頁、第38頁),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及「桃子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所共有,惟上開金錢經被告收受後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更係應由被告與共同正犯「桃子生活館」實際負責人連帶承擔,換言之,即就1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尤應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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