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隆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楊承隆於民國104年間與 章元成 合夥投資開設便利商店而衍生財務糾紛,因受其父親 楊春夫 要求向章元成索取相關出資收據及欲對章元成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其明知未得章元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間在不詳處所,以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受款人欄後空白處及發票人欄分別偽造「章元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確認人欄「章元成」之字樣上,偽造章元成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件二所示由章元成名義確認受託代為支付環球影城店面當月份租金35萬元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後,進而將上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收據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為其另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對章元成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章元成,嗣於該案偵查中經向章元成提示本案本票及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元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承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106頁及第112頁及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元成、證人楊春夫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下稱19661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9頁、第53頁及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本案本票、收據影本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105年06月16日形紋字第1050053298號鑑定書1份(見19661偵卷第19頁、第21頁及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下稱9640偵卷,第11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乃表示其財產權之證券,實行券面所
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然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是以刑法既將有價證券與文書、貨幣等概念相區隔,即以有價性之有無、而非以流通買賣界分文書與有價證券,故文書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其一有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即屬有價證券。是偽造本票之人,縱係將該等本票持向公務機關用以相關證明之用,然持票人顯係以執票人自居,而主張其係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難謂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1紙後,持向檢察機關作為提告告訴人詐欺另案之證據,其提出本案本票顯係以執票人自居,而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則其偽造上開本票,自難謂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思,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製作本案本票,未向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即難認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偽造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及於本案收據偽造告訴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屬偽造本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雖偽造本案本票1紙,惟衡酌該票面金額為20萬元,尚非甚鉅,且其並無持之對告訴人主張相關票據權利,且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13頁),衡諸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就其所為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上財
務糾紛,為投資向雙親取得其等恃以養老之退休金數百萬元後,遲未見所投資之店面收益而疑遭告訴人詐欺,同時承受雙親追究責任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從事物流業配送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千元,家中有父母要倚靠其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中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同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收據之偽造,除捺自己指印以偽造告訴人指印外,尚同時有冒簽「章元成」署名而偽造告訴人簽名署押云云。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本案收據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固陳稱:
本案收據上用以表明立據人為告訴人之「章元成」之字樣為伊所簽署云云(見19661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及第106頁)。惟查,被告就本案收據製作之原委及過程供稱:本案收據署名「章元成」字樣右側之內文係伊父親預先寫好等語(見19661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其於另案偵查中又曾陳稱:本案收據為伊父親所書寫等語(見9640偵卷第52頁反面),核與其父楊春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收據內文及表示立據人為告訴人之「章元成」署名之字樣均為伊所書寫,並交給被告而要求其拿去給告訴人在上蓋章或捺指印等語(見9640偵卷第107頁)相符。又稽諸本案收據影本內文段落之「章元成」字樣與末端署名「章元成」字樣之書寫外觀,其字體運筆力度、形跡、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書寫方式高度相似(見19661偵卷第21頁),可認應為同一人於同次所書寫,且依本案收據內文係記載委託章元成支付款項,可見據末「章元成」字樣應屬確認欄位之記載,堪信收據上之「章元成」署名部分非被告所偽造。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章元成」簽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以及本院審理結果所認,若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罪,因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本票(即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乃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偽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章元成」簽名及指印各2枚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衡諸上開意旨,自毋庸再予重複諭知沒收。又本案收據(即如附件二所示收據)乃被告偽造並提出於檢察機關為行使,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告訴人指印,雖屬偽造之署押,惟本案收據既然已經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署押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
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WG0000000│104年8月30日│同左│20萬元││││││└─────┴───────┴───┴─────────┘附表二:
┌────────┬──────┬────────┬──────────┐│立據日期(民國)│受託人│委託金額(新臺幣│收據內容││││)││├────────┼──────┼────────┼──────────┤│105年2月4日│章元成│35萬元│表示章元成有受託支付│││││如左列數額之環球影城│││││105年2月份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