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承昌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承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薛承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遭警方查獲數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脫衣兄」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8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6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因綽號「脫衣兄」拉上開改造手槍滑套時,子彈不慎掉落因而擊發致誤擊薛承昌之右大腿,薛承昌遂前往敏盛醫院就醫,經敏盛醫院通報警方到場盤詢薛承昌,並經薛承昌同意進入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承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8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案之查獲情形,係警方接獲醫院通報被告右大腿受有槍傷前往盤查後,被告始向警表示上情,並同意警員搜索,而查獲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本案於被告告知警員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時,警員既已得依醫院通報被告受有槍傷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並前往盤查,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其持有之期間、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等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乙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碎片,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既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送鑑經檢視欠缺火藥、底火,認皆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該條例所管制彈藥既係以具殺傷力者為限,而被告其餘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刑警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火藥、底火,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刑警局鑑定書存卷可參,則此部分自無從以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一│非制式手槍(含彈│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匣1個,槍枝管制││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未經試射之具殺傷│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三之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三│經試射之具殺傷力│2顆││││非制式子彈│││├──┼────────┼────┼──────────┤│四│不具殺傷力之非制│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式子彈││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火藥、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五│子彈碎片│1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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