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翁冠文
吳美慧 余健一 高永川 曾千芬 共同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參佰貳拾伍點伍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合併而解散,龍巖人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中文名稱,法定代理人為李世聰,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4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376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3至7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合併前龍巖人本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份。相對人於99年10月12日召開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與大漢公司合併案前,業經聲請人發函提出異議,於系爭股東會上再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及放棄股東會表決權,請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份,然相對人系爭股東會,仍因經營階層等大股東憑其表決權優勢而執意決議按所謂專家意見書所載之換股比例即相對人1.3530股換發大漢公司普通股1股進行合併,惟該換股比例未切實考量大漢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為認列持股75%之相對人投資收益,且未考量相對人獲利相對穩定,帳上有可觀收益尚未入帳,尤其相對人長期投資之土地有相當高價值,未予考量實係犧牲投資人權益,爰由聲請人從相對人提出之合併時龍巖人本公司之不動產明細進行選定而由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未能鑑價者,以相對人自行提出之鑑價報告金額計算,重估價後價值增加之金額併入合併前99年6月30日財報所載股東權益項,由此算出該股東權益帳面價值,經加計未實現資產重估價值後,合計應為29,820,172,117元,該公司現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1,598,000股,自此計算龍巖人本公司決議合併時之股東權益淨值,為如附表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所示之每股325.55元。故聲請人完成各該法定程序後,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合併決議日起60日內就收買股份價格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公平價格之認定,得以相對人於合併決議作成年度即99全年度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或大漢公司於股東會決議當日於櫃檯買賣中心之收盤價格,依兩家公司合併契約所訂換股比例折算後相對人公司之每股價格為參考。而龍巖人本公司雖非股票上市櫃公司,惟於99年全年度股票成交記錄多達258筆,平均成交金額約為32元,可作為本件公平價格核定參酌之實際成交價。計算出合併公司間之換股比例後,再將其股票已具有公信力市場價格之已上市上櫃之合併公司之市場價格乘以換股比例,而換算出被合併(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收購價格,係屬合宜公允客觀之計算方式,顯然較聲請人純憑諸多謬誤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而自行製作有諸多謬誤之系爭計算表,進而草率推論之股票公平收買價格,較為妥適。且採取市場法之股價與股權淨值比法及資產法之淨值比法,係遵循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第19條、第20條所規定之市場法下常用之評價特定方法,包括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及可類比交易法,已妥適評估龍巖人本公司及大漢公司合併時之整體價值,其評估後所計算之換股比率自足作為股票公允價值之認定依據,並無不公。且使用淨值法和股價淨值法的方法,推算出市價,應是整體公司價值而非針對特定項目作市場價值的計算。且勘估項次編號36、37、38、39、40及43部分,係相對人用以銷售殯葬用地及塔位之資產,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述「備供正常營業出售者之資產」,應列載為「存貨」項下,而其價值之認定,則應依該準則第21點規定,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者衡量,惟鑑定報告卻以塔位及墓穴的價格估算及價值,即與前述會計準則有悖。況該等不動產有279,739個個人骨灰位及4,728墓穴早已銷售,並無如此數量之穴位可進行銷售,是該鑑定價格,顯不能作為參考依據。勘估項次編號31及32部分,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而係第三人 黃宗宏 ,相對人僅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從而該鑑定價格不能作為參考依據。勘估項次編號8部分,鑑定報告所比較之標的皆為重劃完成之新莊區副都心之商業區土地之價格,惟本件所述之不動產現仍於辦理市地重劃中,尚未完成,且依據市地重劃完成後,相對人得取回之土地面積僅有2403.56平方公尺,而鑑定報告卻係以4,555平方公尺估算價格,即屬誤謬。勘估項次編號33、35及44部分,該等不動產皆屬相對人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資產,皆需列載為存貨項下,同前所述,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皆不能以交易價值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
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聲請人已踐行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先行程序並無爭執。相對人之負責人李世聰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法到庭,委由對財務實況較為熟悉之財務長即第三人 詹淑娟 代為到庭說明。兩造就選任檢查人進行鑑定並無共識,本院亦認為無必要。大漢公司於合併時為上櫃公司,龍巖人本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公平價格之計算方法。經查,龍巖人本
公司係提供殯葬服務生前契約而投資不動產,營業性質特殊,國內並無其他可以類比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上市上櫃公司,且龍巖人本公司既非上市上櫃股票,處於市場資訊不對稱及不透明之情況,其交易與流通性不能與上市上櫃公司相比,況99年度交易筆數僅258筆,能否以之充分完整反映龍巖人本公司之價值,實有疑問,參以經不動產鑑價結果,確實發現龍巖人本公司之資產價值甚高,公司價值有被嚴重低估之情況等情,本院因此認為,相對人所提出由會計師出具的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所採用的股價淨值比法及每股淨值比法,並考量其他變化及非量化因素,決定合理之換股比例的方法,並未慮及上開特殊情況,因此不適合運用於本件之情況,故本院不予採納。
㈢聲請人之計算方法係從相對人提出之合併時龍巖人本公司之
不動產明細進行選定,經鑑價顯示合併時市價為32,720,490,503元,未能鑑價者,聲請人以相對人自行提出之鑑價報告金額計算,市值達1,265,460,428元。依相對人提供龍巖人本公司99年6月30日土地建物帳面價值合計總數6,483,938,000元,經前述重估價後之價值為33,985,950,931元,重估價後其列帳實現之資產重估價值增加27,674,471,117元,併入合併前99年6月30日財報所載股東權益項2,145,701,000元,由此算出該股東權益帳面價值,經加計未實現資產重估價值後,合計應為29,820,172,117元,該公司現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1,598,000股,自此計算龍巖人本公司決議合併時之股東權益淨值,為如系爭計算表所示之每股325.55元。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之方法較能實際呈現相對人合併時之公司價值而較為可採。
㈣兩造關於不動產鑑定價值之爭議及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回函(見本院卷㈢第166至168頁)⒈勘估項次編號33、35、36、37、38、39、40、43有關標的
屬存貨之估價方法疑義,鑑定人稱:本次評估之估價目的為「法院訴訟價值評估」,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至於相對人所稱之「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1點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該規定僅為會計帳有關存貨資產價值認列之衡量標準,而非不動產合理市價,故無涉本次正常價格評估之估價方法應用,且對其估價不具指導性或規範性等語。
本院認為相對人一再以會計原則作為爭執,並無可採。⒉勘估項次編號36、37、38、39、40、43可供銷售骨灰位及
墓穴數量之疑義,鑑定人稱:「本次估價為求慎重,本公會於103年1月2日發函(103臺北估價師字第001號)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請龍巖公司確認價格其當時有關三芝真龍殿可銷售塔位及墓園數量,惟龍巖公司並未回覆相關問題,故而由估價師依正常合理情況設定估價條件,估價報告第8頁之估價條件中即闡明骨灰位與墓穴數量之推論過程,…此外,市面上與龍巖公司網站上均有真龍殿之塔位與墓園銷售資料等」等語。查鑑定過程本院或鑑定人均曾一再請相對人表示意見、提供所需資料或請其出席鑑定準備會議等等,相對人未能盡其協力義務,嗣後空言「不動產上之骨灰位及墓穴早已銷售」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⒊勘估項次編號31、32抵押權價值疑義,鑑定人稱:估價師
係就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本案即勘估項次編號31及32),若於價格日期(本案即龍巖與大漢合併基準日99年10月12日)推估(鑑定)設定擔保不動產當時之市場價值,藉以供法院或委託人評估該供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之價值經拍賣後是否能夠滿足權利人之債權,至於本案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抵押權之債權及債務結算,非本事務所估價師業務範圍等語。查該項目標的之內容(所有資產)均係相對人提出,亦經相對人確認本件送請鑑定者確為相對人於合併時之資產無誤,相對人嗣後爭執「本項次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⒋勘估項次編號8重劃土地評估面積疑義,鑑定人稱:土地
比較法雖使用新莊副都心段之案例,但鑑定人於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中3個案例皆有合理下修,案例之選用與調整應屬適當,且由鑑定人評估之價格日期為99年10月12日,於價格日期當時勘估標的並未完成市地重劃,本所現場勘察日期當時之現況也尚未完成市地重劃等語。故相對人再主張依「重劃後之土地條件」估價云云,尚嫌無據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龍巖人本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32
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股東姓名│翁冠文│吳美慧│余健一│曾千芬│高永川│├──────┼────┼────┼────┼────┼────┤│股東戶號│6597│6621│6563│942│5872││││││││├──────┼────┼────┼────┼────┼────┤│持股數│300,965│261,000│11,000│30,000│32,000││(單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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