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處罰人 洪柏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民國108年9月1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
請機關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桃
秩字第63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
被處罰人逾10日之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始
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
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81年6月1日內
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秩字第63號裁處罰鍰2
,00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2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
本院108年6月20日桃院祥秩孝字第6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
,被處罰人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8年8月21日前執
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聲請機關於108年9月24日始將
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足見本
件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
時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處罰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