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育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47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育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氣球陸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育瑄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0時
1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A+汽車旅館203號房
」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鋼瓶1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6個,應認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違秩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證,另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及供吸食用之氣
球6個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鋼瓶1瓶及供吸食用之氣球6個,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