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0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異議(誤為異議,應為抗告),原法院於同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收受裁定,然抗告人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陳明毋庸繳納費用,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故,異議人未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本院駁回其抗告,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