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浩 相對人 何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嬌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何玉嬌因罹患腦瘤、腸癌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何玉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目前所在之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訊問相對人何玉嬌,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目前張眼坐輪椅,溝通性尚可,但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均不佳,有時會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 陳啟中 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因無親人,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且入住安養迄今照護費皆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等情及復審酌台北市政府其轄下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玉嬌之監護人;並指定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何玉嬌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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