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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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補字第一七一四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足參。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同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補字第一七一四號請求國家賠償承審法官黃明發,除另有多案被伊聲請迴避外,並有另案被伊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提起民刑事告訴中,詎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本件裁判,於該事件裁判書內漏寫被告名稱意圖吃案,又故意將訴訟標的價金登載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卻要伊繳納裁判費八十九萬二千元,前後矛盾,爰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補字第一七一四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承審法官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結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迄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補費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又上開事件之裁定所載金額為「10,000萬元」,並非10萬元,該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當事人欄未載相對人,而在本文欄內記載相對人名稱,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或提起民刑事告訴,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有誤會,是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