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移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109年度橋簡移調字第46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黃麗觀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瑜
被   告  林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冠志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郭賢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一項「兩造同意將兩
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一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同意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一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
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
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其等之真意應為更正後之內容無誤,
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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