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邱秀珍
被 告 滙誠第二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462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20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4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須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酌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331元本息,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94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2,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