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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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劉宥 呈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1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三
七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
補字第一八五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5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司票字第154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109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移送本院管轄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6370號清償票執行事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金等債權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但期間都有依繳納還款
,直到入監無工作沒收入才沒能償還,聲請人仍等假釋出獄
後再努力工作及主動與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以102年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未收到任何相對人有
關債務繳納金額及通知,債權債務尚未確認,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85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後經移送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下同)125,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57%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繫屬本院執行中,
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
列載欠款明細及計算式,債權債務並未確認為由,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1855號受理中,是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25,
000元本息,而未受償之本息金額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獲得
滿足之債權額,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
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
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0,000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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