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萍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4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
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
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屋頂進行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據以請求者,係
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屋頂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
回復原狀修繕行為,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其
中損害賠償費用應係依附於回復原狀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回復原狀修繕行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190元
,尚應補繳12,14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4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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