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鄒揚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22日,並簽訂借
據乙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