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7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   告  陳姻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67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
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之10%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
2,222元,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
告並給付被告押金50,000元,嗣於99年11月5日,因房屋所
有權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與第三人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系爭
房屋遭強制執行並由他人買受,原告遂於99年1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催告被
告返還押金,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新城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要求被
告與原告簽約,但被告不了解其意義。
(二)原告商店招牌超過界址,鄰地所有權人為新城公司與公司
總經理。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有向被告詢問店外面
之空地可否借原告放置招牌,當時被告有同意,但有說明
要用時必須撤下來,系爭房屋拍賣時有通知原告將招牌撤
下來,但原告拆除不到一星期又掛上去,故暫時不返還原
告押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
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
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
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收取押金
50,000元。系爭房屋因所有權人新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並由他人買受。原告已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押金收據、本
院95年度執字第1230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屋已歸他人所有,被告無法履行
出租人義務,已為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
終止租賃契約應屬合法。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押金5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將招牌拆除,故暫時不返還原告押金
云云,然被告陳稱:原告之招牌越界,鄰地所有權人為新
城公司及新城公司之股東等語,足見被告並非鄰地所有權
人,其並無請求原告將招牌拆除之權利,故其自不得援引
他人權利作為不歸還押金之抗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
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民法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租金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參酌目前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約為年息2%,
原告與被告約定按月以租金之10%計算之違約金,換算成
年息高達120%,明顯偏高,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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