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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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 周廷春
田甜妹 游家祥 游上輝 游芬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錢妍坊 被告 高恩淇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姜靜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廷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田甜妹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游家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原告游上輝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游芬婷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廷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田甜妹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游家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游上輝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游芬婷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周廷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田甜妹、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游家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游上輝、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游芬婷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段83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其原應遵守行車號誌,停駛車輛,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可起駛;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駛出上開路口。適訴外人 周秋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838巷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秋美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主動脈裂傷併內出血、腹部腸繫膜動脈裂傷併內出血、左股動脈裂傷併內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雙踝撕裂傷等傷害。於106年6月21日急診入院後,於同日下午6時54分病危不治死亡。原告周廷春、田甜妹(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原告合稱原告)為被害人周秋美之父母,游家祥為周秋美之配偶,游上輝、游芬婷為周秋美之子女,周秋美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游家祥為此支出殯葬費計新臺幣(下同)26萬7,210元。
(二)醫療費:游家祥為此支出醫療費計1,900元。
(三)法定扶養費:⒈被害人周秋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6月21日死亡時52歲,為有扶養能力之人。
⒉周廷春為周秋美之父,顯有受扶養之權利;係00年0月00
日生,於106年6月21日周秋美死亡時係80歲,除周秋美外另與配偶尚有三名子女 周德建周美惠周方正 ,故周秋美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周廷春之平均餘命尚有8.6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105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62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5萬7,544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37萬7,268元。
⒊田甜妹為周秋美之母,顯有受扶養之權利;係00年0月00
日生,於106年6月21日被害人死亡時係80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田甜妹之平均餘命尚有10.26歲,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43萬5,333元。
⒋游家祥為周秋美之配偶,顯有受扶養之權利;係00年0月
00日生,於106年6月21日周秋美死亡時係52歲,與周秋美尚有二名子女游上輝、游芬婷,故周秋美人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游家祥之平均餘命尚有28.12歲,扣除期前利息後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153萬2,772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周秋美死亡,天天均以淚洗面,生不如死,心理痛苦不堪,原告爰各請求20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周廷春237萬7,268元,賠償田甜妹243萬5,333元,賠償游家祥380萬1,882元,賠償游上輝、游芬婷各200萬元,共計為1,261萬4,48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當時日照耀眼,被告不慎誤闖紅燈。被告工作係教授鋼琴,並無固定收入,因為與父母同住,食宿由父母提供,而能勉強維持生活。雖被告資力不足,然事後仍積極謀求和解,向親友告貸提出含保險理賠在內共4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因原告請求金額甚高,無法達成和解。再者,周秋美係越級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身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周秋美既有違規越級駕駛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推定有過失,應自負相當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二、周廷春及田甜妹分別受有37萬7,268元及43萬5,333元之扶養費損失;游家祥為周秋美支出殯葬費26萬7,210元及醫療費1,900元,均不爭執。然游家祥名下至少有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土地,並有工作,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游家祥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不能受周秋美扶養之損失153萬2,772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200萬元,顯屬過高,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各50萬元為適當。
三、游家祥支出之醫療費1,900元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範圍,另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理賠金200萬元,由原告各領受40萬元,以上200萬1,900元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
四、綜合上述,周廷春可請求之金額87萬7,268元、田甜妹可請求金額93萬5,333元、游家祥可請求金額76萬7,210元、游上輝、游芬婷各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因周秋美肇責比例為
2成,故周廷春請求金額為70萬1,814元、田甜妹為74萬8,
266元、游家祥為61萬3,768元,游上輝、游芬婷各為40萬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40萬元,周廷春受損害金額為30萬1,814元,田甜妹受損害金額為34萬8,266元,游家祥受損害金額為21萬3,768元,原告游上輝、游芬婷無可請求。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起訴書原記載「由西向東」,應予更正),行經至該路段8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其原應遵守行車號誌、停駛車輛,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可起駛;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駛出上開路口。適周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838巷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秋美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主動脈裂傷併內出血、腹部腸繫膜動脈裂傷併內出血、左股動脈裂傷併內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裂傷、雙踝撕裂傷等傷害。於106年6月21日急診入院後,於同日18時54分病危不治死亡。
二、周秋美發生事故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三、原告周廷春、田甜妹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37萬7,268元、43萬5,333元。原告游家祥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6萬7,210元、醫療費1,900元。
四、原告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游家祥亦領取醫療費補償金1,9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騎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周秋美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認周秋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依應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為周秋美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而被告不法侵害周秋美致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一)游家祥請求殯葬費用部分:游家祥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共計26萬7,2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估價單等件(交附民字卷第10至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游家祥請求醫療費部分:游家祥主張為周秋美支出醫療費用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游家祥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00元,應予准許。
(三)周廷春、田甜妹、游家祥請求扶養費部分: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及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⒉周廷春及田甜妹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扶養費損金37
萬7,268元及43萬5,333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周廷春及田甜妹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37萬7,268元及43萬5,
333元,自應准許。次查,游家祥雖為周秋美之配偶,屬前開規定之受扶養權利人,然游家祥於106年度之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64萬7,821元,名下並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2萬5,736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審酌游家祥之子女均已成年且經濟上亦可自立,游家祥並無其他經濟負擔,其每年近65萬之所得,難謂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周秋美依法無庸對游家祥負扶養義務,故游家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尚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周廷春、田甜妹為周秋美之父母,游家祥為周秋美之配偶,游上輝、游芬婷為周秋美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調字卷第5至9頁),則原告因被告上揭犯行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故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查,周廷春原為水泥工、田甜妹為家庭主婦,現均無工作,周廷春106年度有利息所得2,044元,名下財產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702萬4,200元,田甜妹106年度有利息所得1,612元,名下並無財產;游家祥為高職畢業,現於機械廠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106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64萬7,82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42萬5,736元;游上輝研究所畢業,現於科技廠上班,每約4萬餘元,106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12萬5,57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42萬5,736元;游芬婷大學畢業,前從事餐飲業,現待業中,106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計19萬3,75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42萬5,736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家教,每月薪水約2萬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5,988元,名下之汽車已無價值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各以13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周秋美於車禍發生時,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自屬越級駕駛,周秋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推定與有過失等語。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秋美僅考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佐。周秋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屬違規行為,惟周秋美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僅屬行政不法之範疇,與其駕駛經驗是否豐富、駕駛技術是否嫺熟、交通規則能否知悉並加以遵守等節,均無必然之關連,且周秋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情形亦不必然肇致交通事故之結果,是以,周秋美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擅自闖越紅燈所造成等情,業如前述,而是時周秋美係直行車,於其車道內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遽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實難認周秋美有何騎車不當之疏失,亦無從遽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周秋美越級駕車技術欠熟練,操作不當所致,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周秋美有何因越級駕駛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共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均分40萬元,而游家祥另領取醫療費補償金1,900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周廷春得請求被告賠償127萬7,268元(計算式:377,268+1,300,000-400,000=1,277,268),田甜妹得請求被告賠償133萬5,333元(計算式:435,333+1,300,000-400,000=1,335,333),游家祥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7,210元(計算式:267,210+1,900+1,300,
000-400,000-1,900=1,167,210),游上輝及游芬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計算式:1,300,000-400,000=9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本院交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廷春127萬7,268元、田甜妹133萬5,333元、游家祥
116萬7,210元、游上輝90萬元、游芬婷90萬元,及均自10
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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