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指定辯護人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0、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建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HOKIMTHU(中文姓名: 胡金舒 ,下稱胡金舒)、 鍾千雅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金舒4次、鍾千雅2次。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2時許,在林建忠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發現該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中有販毒事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第1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金舒、鍾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09頁、第219至222頁、第237至23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胡金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鍾千雅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70頁、111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139至151頁、第20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有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4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可非難性更高、流毒於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均否
認有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編號1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至4只是轉讓,沒有向證人胡金舒收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鍾千雅,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雖先稱承認有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胡金舒之行為,然又稱其中2次是請證人胡金舒施用,沒有拿到錢,經法官提示對話紀錄並確認被告真意,被告表示只有編號4該次是販賣,其他次都是請證人胡金舒施用;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偵訊時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鍾千雅之犯行,辯稱編號5是合資購買,編號6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各該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1至20頁、第93至97頁、第249至25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5至20頁),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前後文意及各該筆錄意旨觀之,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僅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為自白。
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之歷
次供述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係有償且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全然不同,實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就該部分犯行業已自白,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部分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
數雖有5次,然交易對象僅有2人,且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易金額並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依其犯罪情節,倘就其該部分犯行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③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復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年上調為10年,立法者乃鑑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而將最低法定刑提高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而被告所犯該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被告最低刑度為5年1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雖各有一種減刑事由,惟附表一編號4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其目的是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其他罪因無減刑事由,由本院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情節不同,刑度自應有所區隔,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販賣對象僅2人、獲利非鉅、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胡金舒、鍾千雅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8頁),並有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補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1胡金舒110年7月29日19時12分至110年7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良啟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二廠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2胡金舒110年8月5日某時同上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3胡金舒110年9月11日某時同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胡金舒111年3月27日23時許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5鍾千雅110年9月13日21時8分許後之同日不詳時間林建忠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之3之居所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6鍾千雅110年9月15日21時42分許後之同日不詳時間同上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林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林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林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林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