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擔任訴外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判決確定應與正隆公司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本息,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就上訴人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於五百萬元內禁止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華巍公司清償。嗣高雄地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已扣押之工程款。上訴人分別對上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雖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既未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不因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違反該扣押命令向債權人華巍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又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華巍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得主張時效,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華巍公司因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得對其請求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予伊,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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