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告甲0000000
乙0000000丙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位於南港區),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份可稽,另兩造先前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5年8月30日15時30分,在被告會址辦公室,給付原告薪資美金4500元,亦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