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號),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94年判字第143號),聲請人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所規定。依此一規定之意旨,行政處分於尚未確定,而得請求救濟之情形下,行政法院如認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執行。是前開法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是否包括原行政處分已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無違法情事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並未明文;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當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須原行政處分處於得請求救濟之情形下,始有必要,故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時,所為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自無必要。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工務局94年8月3日府工程字第0940208660號函排定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前往拆除台中縣○○鄉○○路○○○○號房屋,因聲請人已就本案另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受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該條第2項亦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茲為避免日後判決結果不同,難以回復原狀,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91年6月13日工使字第09115544000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9月4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再字第27號),而其理由,係以系爭建築物為瑞峰籐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59年即已建築使用,並經該公司於77年1月26日讓渡再審原告使用,此經當時任職該公司之員工 楊耀寬 仲介系爭房屋讓渡事宜,足證系爭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再審原告認訊問證人楊耀寬之結果,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以有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曾參與仲介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證人楊耀寬,其證據之性質為人證,並非物證;又此一證人,既係參與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自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僅稱:當時該證人不好找,現在才找到,自難認此一證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無法使用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所據之事由,應非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外,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如有違法執行時,亦屬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而難認其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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