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甲○○
樓B3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辦理訴外人 劉姚秋鳳 所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退稅事宜辦成,就被上訴人領取總額應分配百分之四十四予伊,若被上訴人不履行約定或向訴外人劉姚秋鳳追償其退稅金額,應給付伊應分配金額二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伊退稅事宜辦成後,獲執行法院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四捨五入)之酬金,詎經多次催討,均不為給付,已構成違約,故伊對被上訴人亦享有違約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債權,二者合計共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而伊對被上訴人上揭違約金及酬金請求權存在,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確定,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兩造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所成立法律關係,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書因違反公共秩序及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並無上開違約金及酬金請求權存在。因訴外人劉姚秋鳳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向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且退稅款如何分配係民事執行處之權限,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既然無效,自無給付酬金及違約金之問題。況十多年來上訴人已多次提起訴訟、更審、再審、異議,均受敗訴判決,其所為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份系爭約定書衍生而來,伊主張契約自始至終不存在,且為同一事件,上訴人重行提起給付及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曾本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酬金之本息部分,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嗣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之本息部分,雖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嗣經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由原審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台南地院調取上開部分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約定書契約債權存在,業經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確定,惟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訴,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所成立「契約請求權」及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確認確定判決所成立請求權」訴訟標的部分,其中有關酬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其係因該部分請求已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故由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非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酬金請求權存在,自無因債務人拒絕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委無可採,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於原審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上訴人前於台南地院提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給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起追加之確認訴訟,已為前案給付訴訟所取代,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並不及前開酬金部分,與上訴人上開追加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係包括上開酬金及違約金債權全部,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洵無疑義,原審未遑深究,竟認上訴人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因伊前於台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所提起應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給付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為前案給付訴訟所取代,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遽以駁回其追加之訴,揆之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見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再者,原審為事實審法院,倘依自由心證法則,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方屬合法。乃原審雖引用另案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第六八六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及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內所附第一、二、三審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並未調閱查核及提示該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竟僅以第一審法院曾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遽予援用,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程序上非無瑕疵,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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