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盧正義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因擔任訴外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經判決確定應與正隆公司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本息。伊於訴訟繫屬前,曾聲請假扣押,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上訴人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於五百萬元內禁止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華巍公司清償,案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執行事件。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未予以否認,僅以工程尚未正式驗收,亦未立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而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聲明異議,然上訴人仍應受該扣押命令拘束,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嗣高雄地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又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發收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前已扣押之工程款,然上訴人竟就前開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陳稱訴外人華巍公司目前於上訴人處並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可供收取云云,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應將前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於伊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確認華巍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萬元債權存在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聲請高雄地院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伊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五百萬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伊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並參照伊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前,對伊尚無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又伊於接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即提出聲明異議,高雄地院雖對該異議僅再以八十年一月五日高維民齊執全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復伊,惟並未再對伊發扣押命令。又該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對伊所主張訴外人華巍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伊既已聲明異議,已足阻止上開扣押命令對伊發生效力,伊乃予以驗收工程,並給付訴外人華巍公司工程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尾款完畢。故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伊之清償而消滅,該工程款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伊之五百萬元工程款債權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縱如認訴外人華巍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不因伊之清償而消滅,惟因訴外人華巍公司之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而華巍公司得請求工程尾款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或縱有因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而自八十一年七月或八月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承攬報酬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務人既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係具有代位性質,故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伊即第三債務人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代位受領,尚不得請求命伊給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訴請伊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華巍公司擔任訴外人正隆公司連帶保證人,經判決確定應與正隆公司連帶給付伊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本息,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前,曾聲請假扣押,就上訴人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發扣押命令,命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華巍公司之工程款於五百萬元內禁止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華巍公司清償,案列高雄地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執行事件。嗣高雄地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已扣押之工程款。上訴人分別對上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八十年十月四日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歷審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依職權函調高雄地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民事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民事執行卷核明,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雖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執前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查封之處分而已,該扣押命令並不因被上訴人遲未提起訴訟而有撤銷或失效之原因。是於該扣押命令經撤銷前,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命令之拘束,而不得使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對債務人為清償。故上訴人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與上訴人後,予以驗收工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給付工程款完畢之清償行為,於本件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即五百萬元之內,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又本件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收取命令之收取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訴外人華巍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予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退萬步而言,縱認華巍公司對上訴人仍存在有所謂之工程款債權,惟上訴人仍得執消滅時效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之訴仍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第二六0至二六四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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