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見 許阿華 所有之RYE-八二八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於該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拾得之離他人持有之機車鑰匙(涉嫌侵占遺失物犯行未據起訴,下稱本案鑰匙)一支,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啟動後騎走而竊取入己。甲○○原冀圖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但因銷贓困難,而將之丟棄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內某處,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人為何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告知上開犯罪,並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並交出本案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阿華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一二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遭竊機車照片、扣案鑰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復有本案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竊盜案件雖經被害人之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偵查卷第一二頁參照),而被告迄同月二十二日方向警坦承己為,然因被告為前開自白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有此犯罪事實,而尚未知本案犯嫌為何,是被告此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告知其有本案犯行,且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作為,仍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乃遭警循線查獲,容有誤會;但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為自首,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意旨,附此敘明。而被告刑有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偵查卷第一二頁參照),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鑰匙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離他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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