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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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蘇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九、三八0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伊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詎上開土地於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前之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部分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徵收,補償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均由上訴人領取。伊發現上情,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該補償費之半數即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和解筆錄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利息減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四、七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按市價計算,當時市價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系爭土地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孫淑慧 ,被上訴人迄未付價金,伊自得以該價金與其應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伊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移轉予孫淑慧,被上訴人即不能返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其中逾一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和解筆錄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送之徵收土地暨補償清冊、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訴外人 孫進丁 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先辦移轉登記予孫淑慧時,上訴人表示以市價計算之價格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則表示以後再算,應無疑義。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孫 李富 及兩造之兄孫進丁之證述,均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 孫李富 提出之字條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於當時有以市價計算系爭土地價金之合意。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以市價計算價金約定之抗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既未合致,自難認該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上訴人尚無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其次,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孫淑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互易」,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就系爭土地對孫進丁主張有互易關係,請求孫進丁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等件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互易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自該日起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認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被上訴人不能返還而為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價金之損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以時價補償,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嗣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未能合意,致買賣關係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即未付價金之利益)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所受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已因贈與孫淑慧致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應由孫淑慧於被上訴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或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不當得利,與其應付上開補償費,互為抵銷,即屬無據,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開之補償費既為上訴人所負被上訴人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則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與上開之補償費抵銷後餘額一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孫淑慧,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難認該買賣契約已成立,則孫淑慧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似未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金之利益),而上訴人與孫淑慧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謂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系爭土地價金之責任,而應由孫淑慧於被上訴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云云,其見解即有可議。倘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金,則該不當得利之債權額究竟若干?上訴人就其應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均有待詳查。本件本訴部分即無可維持,反訴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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