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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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尹吉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3318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惟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從字第3318號及相關函示,就其於澎湖監獄所有保管金、勞作金在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已損及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爰請將原執行命令更正為僅執行其保管金、勞作金之3分之1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尹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餘重各柒點玖捌公克、零點捌伍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甲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男連帶抵償之」。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餘重各柒點玖捌公克、零點捌伍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與甲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男連帶抵償之」。聲明異議人又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終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就本案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