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78,726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方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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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