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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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即良岡聖王會特別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被告之管理人迄今尚未明確,無法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本件訴訟久延而致損害,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原係福建漳洲府林姓祖先親族為祭祀三位山神顯靈而成立之神明會性質,其後代子孫遷台後,散居宜蘭及台北等地,因派下員繁衍眾多,故約定分為四鍼各自管領宜蘭縣宜蘭市、礁溪鄉、羅東鎮及五結鄉、台北縣貢寮鄉之會員及財產事務,此有被告派下員丙○○提出之宜蘭良岡聖王會沿革說明、 林氏 大族譜及以 林永 成為管理人(宜蘭市部分)而申辦登記之申請書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96年9月3日函檢附之祭祀公業 良岡王 派下員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丙○○陳稱:原本甲○○有四個地方,礁溪、宜蘭、五結及貢寮,縣政府認定已經有人辦過,但四個地方財產每個區域各自獨立,這是我們內部的共識,縣政府的回函所檢附資料是指五結地區的甲○○派下員去辦理部份等語,核與證人林英賢證稱:我們林姓祖先傳說之前曾經遭逢災難,有三個將軍顯靈救助,所以祖先在大陸時期就供奉三尊神像,在大陸就稱為良崗王,從大陸來臺灣之後,從第11代開始因為人口眾多,所以分為四個部分,礁溪是第一個部分,供奉當時從大陸過來的三尊神像本尊,其他的三個地區則是供奉在臺灣刻的三尊神像,我個人是屬於礁溪部份的管理人,我是世襲,沒有其他的管理人,是從我祖先開始就一直由我們家族擔任管理人,負責拜拜、請客事宜,我們的財產剩下股票及現金12萬多元,礁溪部分並沒有不動產,股票是由我負責保管,礁溪部分之派下員目前大概有50多人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之派下員內部就被告名下之會員及財產事務已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既屬神明會之性質,除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屬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財產應屬於全體派下員所有,而被告之全體派下員迄今並未就被告辦理法人之登記或寺廟之登記,即使內部已有分管協議,但在對外之法律關係上,仍應認定屬於同一非法人團體,而無法視為個別獨立之四個非法人團體。從而,被告之派下員乙○○雖經被告位於宜蘭市地區的派下員推選擔任管理人,仍僅具有內部分管協議之效力,而無法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係被動應訴,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又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如須待被告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推選共同的管理人,來行使本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本件訴訟恐因此久延而遲遲無法獲得判決結果,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派下員內部已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認為選任乙○○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