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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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永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3094號卷第76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沈永林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成立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4號
被 告 沈永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林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市○○街○○號誌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左側有李 蔡雪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90巷駛出,並橫穿南雄路2段欲往市場北街前進,沈永林遂不慎撞擊B車, 李蔡雪雲 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而沈永林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蔡雪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沈永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他924卷第55-57、75-76頁,本署113偵23094卷第31-32頁)
⒉被告沈永林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本署113偵23094卷第73-74頁)
被告沈永林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2
⒈告訴人李蔡雪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本署113他924卷第51-53、73-74頁,本署113偵23094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李蔡雪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本署113偵23094卷第71-72頁)
告訴人李蔡雪雲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署113他924卷第11頁,本署113偵23094卷第8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署113偵23094卷第75、76頁)
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編號1-17)
(本署113他924卷第13-29頁,本署113偵23094卷第85-93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署113他924卷第65-66、83-84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署113偵23094卷第7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
(本署113他924卷第7、81頁,本署113偵23094卷第49頁)
證明告訴人李蔡雪雲於112年8月8日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署113他924卷第31頁)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90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23094卷第13-18頁,本署113偵23094卷第35-36、45-47頁)
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56410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0)
(本署113偵23094卷第65-68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交通局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3094卷第76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