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閔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閔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晴雯 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8號
被 告 張閔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左前方,正煞車停等紅燈由張晴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晴雯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晴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閔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騎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晴雯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稱係對方過了停止線,未加速通過,越線停車,妨害後車行駛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黃國雄 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
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事故分送左揭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張閔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晴雯無肇事因素。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信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閔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