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萬誠

選任辯護人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萬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甘肅路2段7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張純純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該路口之路邊停等後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彎,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腳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缺損、水腦等症狀及行走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嫌;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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