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而檢察官遲至114年7月14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5號
被 告 葉定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定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 李暴富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葉定穎即與「順風順水」、「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 劉怡伶 加入不實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努力就會閃耀」,再由使用LINE暱稱「 李詠晴 」之集團成員向劉怡伶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及提供虛假投資APP予劉怡伶使用,致劉怡伶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使用LINE暱稱「聯慶-營業員」、「 小艾 (專屬)」之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後,葉定穎即受「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州門市與劉怡伶碰面,並出示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慶」公司員工「 林韋豐 」向劉怡伶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與該詐欺集團所共同偽造完成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有不詳成員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葉定穎偽造之「林韋豐」署押、指印各1枚)交付劉怡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聯慶」公司、華友慶公司及林韋豐。葉定穎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順風順水」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葉定穎並因此獲取7500元之報酬。嗣經劉怡伶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伶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定穎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上開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照片、被告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李詠晴」、「聯慶-營業員」、「小艾(專屬)」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玄股)審理中,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