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翊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豪與告訴人 黃昇飛 係朋友關係,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處,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