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明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游文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游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8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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