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NTRONGTAM(中文姓名:潘重心,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TRONGTAM(中文姓名:潘重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ANTRONGTAM(中文姓名:潘重心,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500毫升之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潘重心為警發現其駕車闖紅燈,而在上址住處門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基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卷第15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潘重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駕車過程中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致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生實害,且尚知坦承本案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PHANTRONGTAM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TRONGTAM(中文名:潘重心,下稱潘重心)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2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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