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稚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初起至11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因違規遭吊扣繳回監理所期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9號
被 告 曾稚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稚翔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時,因違規遭吊扣繳回監理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1時52分許,以新臺幣4,000元向社群軟體臉書上之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R5-3991號車牌2面,並於114年4月初某時起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其駕駛上開汽車於114年4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公路300.7公里處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4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