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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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
輔助人丁○○
訴訟代理人 黃裕恆 律師
本訴及反請求
被告戊○○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0樓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本訴及反請求
被告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乙○○、戊○○、甲○○、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己○○新臺幣302萬91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己○○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求請被告乙○○、戊○○、甲○○、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請求原告己○○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乙○○、戊○○、甲○○、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戊○○、甲○○、丙○○、丁○○如以新臺幣302萬9181元為反請求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為聲明之變更擴張,查被告己○○所為反請求與原告乙○○提出之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王○○財產之清算分配,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屬擴張或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其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為丁○○,有花蓮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輔助人丁○○業已同意己○○提起反請求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下稱王○○)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過世,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王○○之配偶及女兒,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兩造就王○○之遺產未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王○○之遺產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⒉又兩造各自主張已支出而應先自遺產扣還之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訴及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之部分:
乙○○主張不應由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予戊○○,況且為辦理王○○喪葬事宜已收取奠儀15萬2100元,故縱認為喪葬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還,亦應審酌先由親友餽贈之奠儀款項15萬2100元支付喪葬費用,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蓋奠儀禮金屬於對於繼承人全體之贈與,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於情於理,自應優先作為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弔亡者之意。
⑵乙○○於王○○過世前已為其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21萬5139元部分:
王○○雖有遺留不動產,但該不動產有人居住使用而無法變現,另遺留之郵局存款及平美儲蓄互助社之股金亦顯然不足以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王○○顯無支付醫療費用及着護費用之能力,王○○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王○○生前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又屬必要之費用,王○○之配偶及子女均有義務支付系爭費用,乙○○既已為王○○代墊系爭費用,性質上屬於王○○生前對乙○○所負之代墊債務,自應列入王○○之遺產債務,乙○○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王○○之遺產扣除乙○○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⑶乙○○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1萬7138元:
乙○○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支出代書費及登記規費共計1萬7138元,係屬乙○○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且為處理、管理不動產項目之遺產所必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乙○○。
⒊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
因該房屋年久失修且地震不斷,原本二層樓房屋之鋼筋已長年受潮生鏽,水泥剝落,壁癌滲水嚴重,自90年起屋況極差,不適合居住,如果將該不動產分割為兩造6人分別共有,僅係增加管理使用之不便,對全體繼承人均屬不利,為了避免繼承人間就該不動產不斷爭吵及將來兩造又要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價金,亦有助促進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權益及公平性均無不利。
⑶附表一編號3存款及編號4股金: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亦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對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於114年4月1日所提出王○○之婚後剩餘財產明細表無意見,王○○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66萬9122元。
⒉對於己○○於114年4月1日所提出己○○之婚後剩餘財產明細表所示財產,不爭執己○○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款2萬4461元、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37萬4627元,惟己○○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250萬元屬於自益信託財產,仍應列入己○○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己○○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89萬9088元。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乙○○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反請求部分:
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就乙○○所提兩造各自主張已支出應先扣還之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⑴不爭執乙○○所支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7,138元應列入王○○之遺產費用,先予以扣還。
⑵不爭執戊○○所支出喪葬費用36萬4,000元應列入王○○之遺產費用,先予以扣還。
⑶惟乙○○主張為王○○支出過世前醫療及看護費用21萬5139元,乃係乙○○基於孝道所支付,不應列入王○○之生前債務,故不應予以扣還。
⒉就乙○○所提附表一王○○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如下:
⑴己○○主張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應採「原物分割」,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各取得6分之1持分。蓋己○○自112年4月間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習慣目前之居住環境。且己○○現年事已高,倘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出賣予他人,己○○實難在外另尋覓租屋。復參以己○○前於113年9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本訴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為輔助人,如己○○得以在丁○○之看護下繼續居住於熟悉之系爭房屋,對於己○○之病情及老年生活勢必有所助益。基上,為己○○安居晚年考量,本件實不宜變賣系爭不動產,而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⑵至附表一編號3、4(即被繼承人王○○郵局存款、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己○○不爭執乙○○所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各取得6分之1之分割方法。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繼承人王○○與己○○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王○○於112年5月25日死亡,王○○與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是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己○○與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王○○死亡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⒉王○○之婚後剩餘財產:
王○○死亡時之婚後債務為0元,其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三己○○主張欄所示。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己○○主張依鑑定價額763萬5000元計算其市價。基上,王○○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766萬9122元(婚後積極財產766萬9122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766萬9122元)。
⒊己○○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王○○死亡時,己○○之債務為0元。
⑵乙○○固辯稱己○○於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内仍有存款250萬元,並辯稱該信託財產屬於自益信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觀之乙○○所提112年5月12日信託財產確認書暨憑條存根,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信託種類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該信託財產確為自益信託而非他益信託,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己○○名下系爭信託財產為自益信託,該信託財產即非屬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⑶承上,己○○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四 楊玉美 主張欄所示,僅有存款部分共計39萬9088元,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⒋從而,王○○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766萬9122元,而己○○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39萬908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363萬5017元【計算式:(766萬9122元-39萬9088元)×1/2=363萬5017元】。茲因王○○已經死亡,上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己○○自得訴請王○○之繼承人即乙○○、甲○○、戊○○、丁○○、丙○○應於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己○○363萬5017元。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乙○○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乙○○、甲○○、戊○○、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己○○363萬5017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訴及反請求被告甲○○、戊○○(下稱甲○○、戊○○)之答辯: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所遺積極遺產部分之分割方法,甲○○、戊○○主張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各6分之1持分,原因為己○○(兩造母親)自112年4月起迄今居住於系爭房產,己○○年老力衰,且其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均在乙○○身上,無法提領國民年金及存款以供花用,目前其生活係依靠戊○○、甲○○及丁○○三人提供日間長照中心及生活費過日子,故倘系爭房產變賣,其除無能力在外租屋外,更將被迫搬離安居多年的住所,故為己○○安居晚年考量,實不宜變賣系爭房產。除前述外,對於其餘乙○○主張之王○○積極遺產分割方法内容均不爭執。
⒉就王○○所遺消極遺產,即兩造各自已支出應先扣還之費用部分:
⑴乙○○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1萬7138元部分,不爭執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優先扣還。
⑵乙○○為王○○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1萬5139元部分:依據王○○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内容可知,其生前遺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產,且其每月亦均有固定收入,其名下系爭房產之鄰近建物買賣交易價格至少有600至880萬元之價值,且王○○生前並不住系爭房產,系爭房產實處於可隨時出租或出售之變現狀態而取得巨额款項,於出租或出售變現後可維持自己生活,另王○○每月均有領受勞保局給付之國民年金4,638元,且戊○○、甲○○、丁○○每月亦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王○○各2,000元,是王○○每月至少均有萬餘元之固定收入款項,生活無虞,故王○○並未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要件,其並非乙○○之扶養權利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親王○○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然乙○○有為王○○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亦屬子女為盡孝道所為之奉養行為,尚與因受扶養權利發生而墊支扶養費之情形有別,不應列入王○○之生前債務。
⑶戊○○支出喪葬費36萬4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自應列為繼承之費用並由王○○之遺產負擔。又「奠儀」之性質,依據實務見解,性質上屬親友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因此系爭奠儀款項15萬2100元既為戊○○、丁○○、丙○○親友對渠等之無償贈與,自非王○○之遺產,而無列入遺產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附表三編號1至4王○○的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766萬9122元,附表四編號1至2己○○婚後積極財產則為39萬9088元。故己○○依據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可向王○○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63萬5017元【計算式:(766萬9122元-39萬9088元)÷2=363萬5017元】。基上,故乙○○、甲○○、戊○○、丁○○、丙○○自應於繼承王○○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己○○363萬5017元。
㈢對本訴之聲明:乙○○之訴駁回。
四、本訴及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答辯則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同意乙○○之主張。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駁回己○○之訴。
五、本訴及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答辯則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不同意乙○○之請求,房屋部分要原物分割,保持持分。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己○○之主張。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王○○於112年5月25日死亡,所留遺產之項目及國稅局核定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己○○為王○○之配偶,乙○○、丙○○、丁○○、戊○○、甲○○為王○○之子女,兩造均為王○○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附表二所示之6分之1;乙○○為辦理遺產登記而支出登記費用1萬7138元、戊○○為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6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股金個人帳、喜悅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款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查被繼承人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乙○○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方法,兩造意見不一,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單一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性質並無法以原物分割來讓全體繼承人各取得部分之單一之所有權,則理論上僅剩「(甲)變價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之金額」、「(乙)原物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丙)原物分割,由部分繼承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取得所有權人之出資補償未取得所有權之人」三種分割方法,然關於丙案,兩造均無人主張採用,自無從採該案而強迫分部分繼承人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並出資補償未取得所有權之人,顯然此方案並不可採。關於乙案,兩造亦未有一致之意見,倘採此案,勢必造成不同意者日後再行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其分割方法不外乎是其上甲、丙二方案),顯然只是徒增兩造日後再生訟累而已,對於兩造權益難認有利。而甲案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最大價值顯現,使全體繼承人可受分配取得該房地之交易價金,對於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有意取得該屋地之繼承人亦可參與應買,而有取得該屋地單獨所有權之機會,對於繼承人並無不利之處。故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來分割,尚屬公平適當。
5、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股金,兩造均同意採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股金,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尚屬公平適當。
6、按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固未明定為繼承費用,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7、本件情形,乙○○為辦理遺產登記而支出登記費用1萬7138元、戊○○為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6萬4000元之事實,已認定在前,且上開兩筆支出核與前述「遺產管理費用」之定義相符,自應列為遺產債務而由遺產中優先取償。至於「奠儀」,性質上屬親友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與遺產無關,因此即便王○○之親友曾致贈款項15萬2100元予王○○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亦無從由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加以扣除,故乙○○主張「縱認為喪葬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還,亦應審酌先由親友餽贈之奠儀款項15萬2100元支付喪葬費用,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云云,顯不足採。
8、乙○○雖另主張「伊於王○○過世前已為其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21萬5139元,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自遺產取償」云云,然查,縱使乙○○確曾為王○○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1萬5139元(見本院卷第96至111頁),然上開支出顯與前述「遺產管理費用」之定義不符,自無從列為遺產債務而由遺產中優先取償,故乙○○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9、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本件情形,己○○與被繼承人王○○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王○○於112年5月25日死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王○○死亡之日即112年5月25日為基準日,而王○○死亡時所遺財產即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己○○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及價值則如附表四編號一、1、2所示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3、兩造所爭執者乃附表四編號一、3所列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信託財產250萬元應否列為己○○婚後剩餘積極財產,經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可知信託有「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之別,於「他益信託」之情形,委託人並非受益人,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而移轉財產權後,已非財產權之權利人,委託人對於所移轉之財產權不再享有其利益,且委託人已無任意終止信託契約或自由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則該信託財產自不應再列為委託人之財產。本件情形,依據乙○○所提出被證一信託財產確認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250萬元信託種類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該信託財產屬於「自益信託」,而非「他益信託」,是以乙○○既然主張此為「自益信託」,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50萬元屬於「自益信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250萬元於交付信託後,已無從認為己○○仍為該財產之權利人,自不應將之列為己○○之財產,而於計算剩餘財產時,將之算為己○○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
3、依此,按附表三、四「本院認定」欄之項目及金額為計算,王○○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66萬9122元,己○○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9萬9088元,彼此間之間剩餘財產差額為727萬0034元,則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之分一即363萬5017元。惟就己○○而言,因其同時亦為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則就其所負擔之六分之一債務部份,屬於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即因混同而消滅,是以,己○○訴請乙○○、戊○○、甲○○、丙○○、丁○○應於繼承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己○○302萬9181元(即363萬5017元×5/6=302萬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己○○訴請乙○○、戊○○、甲○○、丙○○、丁○○應於繼承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規定,己○○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因己○○並未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給反請求被告之回證,故僅能以提出反請求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2日作為催告意思表示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己○○依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乙○○、戊○○、甲○○、丙○○、丁○○應於繼承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2萬9181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即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就給付剩餘財產部分,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乙○○、戊○○、甲○○、丙○○、丁○○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己○○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有理由;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金額(新臺幣)
乙○○、丙○○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
丁○○、戊○○、甲○○、己○○主張之分割分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30,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由乙○○取得23萬2277元,由戊○○取得21萬1900元(喪葬費用36萬4000元-奠儀費15萬2100元=21萬1900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由乙○○取得1萬7138元、由戊○○取得36萬4000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全部
78,500元
3
郵局之存款
16,26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4
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之股金
17,85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5
甲○○
6分之1
6
己○○
6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之婚後剩餘財產
(基準日112年5月25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己○○主張(新臺幣)
乙○○主張(新臺幣)
甲○○、戊○○、丙○○、丁○○主張(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635,000元(鑑定價額)
不爭執
不爭執
7,635,000元
2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存款
16,264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6,264元
4
桃園市平美儲蓄互助社之股金
17,85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7,85元
合計
7,669,122元
7,669,122元
7,669,122元
7,669,122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0元
附表四:反請求原告己○○之婚後剩餘財產
(基準日112年5月25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己○○主張
(新臺幣)
乙○○、丙○○主張(新臺幣)
被告甲○○、戊○○、丁○○主張(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款
24,461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4,461元
2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
374,627元
不爭執
不爭執
374,627元
3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
250萬元為信託財產,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以0元核計。
系爭250萬元信託財產屬於自益信託,應列入己○○之婚後財產計算
同意己○○之主張
0元
合計
399,088元
2,899,088元
399,088元
399,088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