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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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友人 翁進財 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3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為盜採牛樟木提神之用,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種植玉荷包工作,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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